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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債務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王朝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第三人王朝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27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10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第三人王朝民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382,0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王朝民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王朝民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西區
土庫

37-24
1617.00
10000分之125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55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8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一層72.58
合計72.58
平台14.1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46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