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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明士  

債  務  人  胡美英即木匠工程行



            劉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明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胡美英即木匠工程行、劉雨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款、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持有債務人胡美英即木匠工程行、債務人劉雨龍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86,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17日之本票1紙。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795,7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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