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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①新臺幣9,120,000元②新臺幣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①民國138年4月25日②民國140年1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行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新臺幣665萬元②新臺幣95萬元③新臺幣348萬元,借款期限至①民國128年5月3日②民國118年5月3日③民國130年 12月22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共新臺幣9,96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書、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行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行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05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7(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9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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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