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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芳州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張色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7年10月13日。
         ⑵民國99年09月1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920,000元。
            ⑵新臺幣1,6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27年10月07日。
             ⑵民國129年09月13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⑴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張色忍,債務額比例全部。
  第三人江朝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106年12月21日及112年2月24日邀同債務人張色忍擔任一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650,000元及1,233,662元,上述借款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

837-10
67
全  部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

837-12
153
10分之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17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36.60
二層:37.25
三層:37.25
四層:22.19
合計:133.29
陽台:13.9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