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是日盛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銀行承受,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芸菽即楊舜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日盛銀行借款之
擔保,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04月11日。
2.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0,800,000元。
⑵新臺幣2,400,000元。
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
⑵民國140年7月6日。
6.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7.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8.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9.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
1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包括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抵押權人先行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楊舜雯,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芸菽即楊舜雯於⑴民國(下同)109年6月29日⑵110年7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⑴動支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⑵2,000,000元,清償期為⑴110年6月28日⑵130年7月13日,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應⑴按月付息一次⑵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嗣於111年6月30日⑴借款授信
期間變更為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息至⑴114年12月2日⑵114年11月12日,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9,000,000元⑵1,638,1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催告函及回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44.60 二層:57.88 三層:57.88 騎樓:13.65 突出物:9.41 合計:183.4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