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潘信延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07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109,0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查詢結果、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暨掛號郵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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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面積:1375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2 (含停車位編號B4G-03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