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7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餘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64.51 2層:63.54 3層:64.31 4層:64.31 5層:64.31 屋頂突出物:26.07 合計:347.0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