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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債務人    廖阿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阿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①103年10月16日②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300萬元②28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欠本金3,825,36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潭子區
中興段

1088

129.14
全部
臺中
潭子區
中興段

1088-1

50.03
全部
分割自:1088地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2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1層:41.40
2層:41.40
合計:82.8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