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施凱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112年10月31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720,000元㈡6,2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㈠㈡142年10月2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林水錦,債務額比例:全部㈡林水錦、施凱翔,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水錦邀同債務人施凱翔為一般
保證人於①②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元②2,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27年10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①115年3月31日②115年2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538,608元②2,263,05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人施凱翔亦於112年10月31日邀同債務人林水錦為一般保證人於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7年10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50,09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3份、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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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下橋子頭段16779建號,面積:154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下橋子頭段16780建號,面積:79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0 (含停車位編號3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0) 下橋子頭段16781建號,面積:255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