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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林尤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9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尤美分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26年9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356,3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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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