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債務人    吳正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65萬元、2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邀同第三人吳碧瑾、吳正雄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餘本金2,50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暨利率變動查詢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潭子區
興華段
814
3276.05
10000分之31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7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6層
1層:73.35
合計:73.35
平台:14.39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726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