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廖茂欽即丁玟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廖家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丁玟淩、相對人廖啓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廖啓仲、廖家楹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92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啓仲,債務額比例全部、廖家楹,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廖家楹以被繼承人丁玟淩、債務人廖啓仲為一般
保證人於⑴⑵⑶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⑵15,600,000元⑶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9年3月20日⑵134年3月20日⑶115年3月20日,⑴⑵應按月繳納本息⑶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或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共尚欠本金30,776,0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⑷債務人廖家楹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信用卡消費款49,112元及利息等,
又被繼承人丁玟淩於115年4月28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丁玟淩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66.79 二層:64.73 三層:58.96 四層:58.96 突出物一層:25.55 合計:274.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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