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碧霞
債 務 人 陳鑑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鄭碧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鑑鴻
對其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0年10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陳鑑鴻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30年10月29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經催討
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共新臺幣2,548,085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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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 | | 一層:103.51 騎樓:23.63 合計:127.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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