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劉炎鑫
債 務 人 徐弘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為20年,另
第三人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邀同債務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與豐榮公司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餘本金共計8,344,9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而債務人徐弘豐已於108年1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劉炎鑫,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704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1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