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鐘皓軒
債 務 人 陳國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邀同
第三人陳廖秋香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餘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債務人雖已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鐘皓軒,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
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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