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敏婉
債 務 人 許肇芬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張敏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許肇芬向
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4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許肇芬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0元⑵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⑴民國117年4月18日⑵民國134年4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就
上開借款皆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尚欠本金16,0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契約書1份、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查詢放款主檔資料2份、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等影本為證。
三、債務人許肇芬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16,0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其已清償所有款項等語。惟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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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67.91 二層70.90 地下層16.39 合計155.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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