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
非訴訟費用、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昱良,1分之1。
嗣債務人林昱良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44年2月7日,自實際借用日起,依360期年金法計算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於資金動用後未依
切結書第貳條約定主動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文件供聲請人查核,顯違反
切結書之聲明內容,經聲請人催告後,依貸款契約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66,0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切結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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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碧柳段1786建號,面積:10,64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2 (含停車位編號05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