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曾政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1,87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7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曾政祥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5,862,613元⑵4,137,387元⑶656,320元⑷500萬元,借款期限至⑴⑵⑶133年7月29日⑷133年8月5日止,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就
上開借款自⑴⑵⑶114年10月29日⑷11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迄今共尚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4份、催告函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44.14 2層:59.62 3層:59.62 4層:59.62 騎樓:15.75 地下層:20.69 合計:259.44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