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碧珠
相 對 人 莊佑池
債 務 人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10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雖債務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4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佑池,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債務人自115年2月24日未繳利息,依借據條款約定,利息遲付逾7日時,視為清償日屆至,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