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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鄭桂菊  

相  對  人  李紳淮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鄭桂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鄭桂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利息新臺幣167,014元。又債務人鄭桂菊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紳淮,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乙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大里區
武德段

587
1,845.51
10000分之15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880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9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ㄧ層38.85
二層54.05
騎樓17.50
總面積110.40
陽台4.25
全部
台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武德段797建號2,76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鄭桂菊
受託人:李紳淮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4月1日里普登字第57230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