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桂菊
相 對 人 李紳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㈠
債務人鄭桂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
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鄭桂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利息新臺幣167,014元。又債務人鄭桂菊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紳淮,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乙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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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ㄧ層38.85 二層54.05 騎樓17.50 總面積110.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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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武德段797建號2,76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鄭桂菊 受託人:李紳淮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4月1日里普登字第57230號辦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