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毓珊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8年1月1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5,300,000元。
⑵新臺幣5,020,000元。
(四)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8年1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違約金:⑴⑵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蕭智仁,全部。
嗣債務人蕭智仁分別於⑴民國108年1月18日⑵民國108年1月22日、民國108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4,398,054元⑵新臺幣4,18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8年1月18日⑵民國123年1月22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5,436,2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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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6.89 二層:46.89 三層:46.89 四層:27.54 地下層:41.13 合計:209.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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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35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