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庭涵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①新臺幣780,000元②新臺幣9,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3年8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張庭涵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邀同邱弘國為一般保證人共同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71萬元,其中①新臺幣650,000元②新臺幣5,580,000元③新臺幣2,220,000元④新臺幣26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2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經聲請人以書面催告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8,391,333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等影本為證。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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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6,06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