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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竣鴻  
相  對  人  
債務人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子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⑴8,820,000元⑵4,860,000元⑶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於民國113年6月4日登記在案。
 ㈡⑴債務人劉子菁於民國113年6月5日、民國113年6月13   日、民國113年6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7,350,000元  ②3,668,194元③381,806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35  年6月5日②民國128年6月5日③民國128年6月5日止,皆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①6,977,235元②③3,726,733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  部清償。
  ⑵另債務人劉子菁(鑫寶行銷企業社,獨資企業負責人)於①民國112年5月16日②民國113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7年5月16日②民國118年6月5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176,533元②7,261,9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⑶另相對人劉子菁連帶保證第三人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於①民國112年5月16日②民國11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6,9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7年5月16日②民國118年6月14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896,224元②4,009,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相對人劉子菁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⑷另相對人劉子菁連帶保證第三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7年1月17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7,77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相對人劉子菁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⑸另債務人劉子菁與第三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該筆債權尚欠本金新臺幣7,502,823元(利息、違約金未計),雖到期日未載,聲請人未表明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但經聲請人具狀主張依債務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債務人目前履約不正常,據此,聲請人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借款,因此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關係,故無提示之必要。  
  ⑹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343-4
3,661.00
10000分之50
2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346
806.00
10000分之5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422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五層83.61
總面積83.61
陽台9.48
雨遮1.11

全部
臺中市○區○○○街0號五樓之5
  共有部分:下橋子頭段24370建號17,30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含停車位編號7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3)
2
2417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層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
一層82.47
總面積82.47

199分之1
臺中市○區○○○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