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澤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24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凱傑,1分之1。
嗣債務人張凱傑於⑴⑵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下同)9,360,000元⑵5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43年6月25日⑵133年6月25日,⑴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⑵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879,27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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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太原段4060建號,面積:58,55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 (含停車位編號100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