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黃秀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立偉、黃秀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林立偉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林立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邀同黃秀敏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餘本金821,99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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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51.23 2層:56.68 合計:107.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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