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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蔡汝平  

債  務  人  立有活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汝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立有活動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4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4月8日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持有債務人立有活動企業有限公司於⑴民國112年6月13日⑵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⑴新臺幣6,728,000元⑵新臺幣1,53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5年5月17日之本票二紙。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⑴新臺幣1,770,000元⑵新臺幣823,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清水
吳厝北

210-6

1,367.19
全部
所有權人:蔡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