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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佳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四項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320,000元⑵12,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4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黃佳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930,000元⑵7,300,000⑶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⑴民國144年4月22日⑵民國134年4月22日⑶民國134年4月22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皆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229,99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各1份、繳款明細3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太平區
壽平

768-2
77.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33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人行道、店舖、住宅、停車空間
一層46.07
二層50.05
三層56.47
四層24.52
騎樓11.73
合計188.84
陽台19.89
雨遮0.5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