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
相對人即債務人阮大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2,3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阮大銘於11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9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42年8月14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共19,2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暨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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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行道、停車空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 1層:23.93 2層:41.52 3層:41.52 4層:41.52 騎樓:21.00 突出物一層面積: 7.68 合計:177.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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