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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務人    阮大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阮大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2,3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阮大銘於11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9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42年8月14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共19,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太平區
 樹孝

  34-4

  61.99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9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人行道、停車空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23.93
2層:41.52
3層:41.52
4層:41.52
騎樓:21.00
突出物一層面積:  7.68
合計:177.17
陽台:23.1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