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馮碧雲
債 務 人 潘婕瑜即金典旅遊企劃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馮碧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潘婕瑜即金典旅遊企劃社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4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潘婕瑜即金典旅遊企劃社與
第三人潘昱凱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⑴新臺幣1,500,000元⑵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5年6月30日之
本票二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新臺幣5,151,46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本票二紙等影本為證。
㈢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表示並非惡意拒絕清償債務,因與聲請人間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存有重大爭議,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完整帳務及計算明細以供相對人確認,並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惟上述金額係屬實體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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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53.04 二層:53.04 合計:106.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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