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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廖繼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煜均  

債  務  人  江志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江煜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江志祥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江煜均與債務人江志祥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清償。並簽發民國114年3月19日為發票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6紙為證、相對人屆清償期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4,2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6紙、借據、匯款單據與銀行支票各1紙、催收存證信函回執2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江志翔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陳報略以:雙方已於115年4月23日依據借款契約書合意展延契約6個月等語。債務人前開陳述意見係實體爭執,既形式上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要件,債務人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亦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烏日區
光日

153
6608.34
100000分之578
2
臺中
烏日區
光日

153-2
4786.59
100000分之578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5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人行道
一層41.86
騎樓16.03
合計57.8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154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含停車位編號34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
2
97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梯間
二層43.92
三層43.28
四層43.28
突出物5.31
合計135.79
陽台9.22
雨遮1.4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154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8(含停車位編號27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