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學聰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陳紹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登記在案。
㈡⑴
嗣債務人陳紹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47 0,000元,借款期限至133年7月29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8月間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22,741元,及利息、
違約 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⑵另相對人陳紹綸連帶保證
第三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①民國113年6月13日②民國113年6月13日③民國114年6月13日④民國114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3,000,000元③1,900,000元④7,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18年6月13日②118年6月13日③114年12月12日④114年12月12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9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749,995元②2,250,000元③1,900,000元④7,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相對人陳紹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陳紹綸貸款契約、第三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契約書、第三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陳紹綸)及交易明細(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9、櫻花路30號6樓之31 | | | | |
共有部分:何厝段4393建號41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10 何厝段4394建號29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何厝段4398建號1,26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79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