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鞠天國
債 務 人 鞠茗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鞠茗權,1分之1。
嗣債務人鞠茗權於⑴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138年8月1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6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113年8月18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契約內容無
異議時,視為同意本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⑴⑵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4年9月18日即未繳納本息⑵民國115年1月1日即未繳納利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470,231元⑵2,634,6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
債務人鞠茗權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鞠天國,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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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北屯段1983建號,面積:6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