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何振維
債 務 人 永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何明憲、何振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擔保債務人永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800萬元②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28年8月3日②129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永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到期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15,698,98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連帶保證書、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帳務主檔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