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黃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中關於理由欄第二點黃章維、黃建豪之借款情形「
嗣債務人黃章維於
⑴108年11月18日⑵111年9月30日⑶111年11月28日⑷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70,000元⑵3,000,000元⑶7,000,000元⑷1,970,000元,⑵⑶⑷邀同黃建豪為一般保證人,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8年11月18日⑵126年9月30日⑶115年11月25日⑷127年8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㈠債務人黃章維於⑴108年11月18日⑵111年9月30日⑶111年11月28日向
聲請人借款⑴1,070,000元⑵3,000,000元⑶7,000,000元,邀同黃建豪為⑵一般保證人⑶連帶保證人,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8年11月18日⑵126年9月30日⑶115年11月25日;另㈡債務人黃建豪於⑷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970,000元,邀同黃章維為一般保證人,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⑷127年8月9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