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賴㵾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設定新臺幣⑴911萬元⑵9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4年3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賴㵾如於114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81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3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反貸款契約書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加速條款約定時,借款人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就
上開借款於資金動用後未依約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文件供聲請人查核,顯違反
切結書之約定,經聲請人催討無果,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迄今共尚欠本金15,598,0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
切結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帳務明細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57.55 2層:59.55 夾層:20.08 合計:137.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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