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5年3月起應予延長5個月(即自115年3月起至115年7月止,共個5月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並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113年4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履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為憑。
復於113年9月18日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再延長5個月(即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止暫緩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裁定為憑。又復於114年5月29日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再延長4個月(即自114年6月至114年9月止暫緩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裁定為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惟債務人主張前因肝內膽道癌於115年3月20日、115年4月15日、115年5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接受靜脈注射化學藥物治療,化療後醫囑宜在家休養3個月,其工作因病治療需時常請病假,每月薪水降為新台幣3776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5年3月23日、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資通電腦公司月薪資單為證,是債務人再行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