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120年11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6年2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因任職
期間遭受職場霸凌,導致罹患焦慮憂懼之
適應障礙,更於民國115年4月1日遭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解雇,因而喪失固定收入,致115年5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函文、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為憑。
三、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
上開所述,
核與卷附臺中市就業服務處中市就服人字第115000347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述相符,
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
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
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
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
兩造之權益,
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