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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憶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120年11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6年2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因任職期間遭受職場霸凌,導致罹患焦慮憂懼之應障礙,更於民國115年4月1日遭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解雇,因而喪失固定收入,致115年5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函文、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臺中市就業服務處中市就服人字第115000347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述相符,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