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照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5年8月起應予延長4個月(即自115年8月起至115年11月止,共4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並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5個月(即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15年3月止暫緩履行)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在卷為憑。復於115年4月10日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再延長4個月(即自115年4月至115年7月止暫緩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裁定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台中市龍井區田中社區發展協會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惟該協會於114年8月4日終止該方案並停聘所有人員致債務人失業,債務人失業後求職屢屢碰壁,尚未獲新職,故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4個月,此有債務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求職信件,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於115年6月至8月間僅有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7,937元、6,437元、6,437元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9,717元後,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3,99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堪認本件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請求延長4個月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