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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消債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哲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消債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具狀聲請消債調解,後債務人於115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消債調解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