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宥翔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未陳報相對人賴宥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聲請人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與法定代理人姓名相符之簽章(即公司大小章)。㈡請提出相對人賴宥翔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115年3月6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無法特定請求相對人,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