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温國寧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新臺幣825,7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温蘇錦桃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115年1月6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經查,
上開本票其中發票人温蘇錦桃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温蘇錦桃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