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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永新能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呂昇勇  
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0元,其中新臺幣13,091,6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9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