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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柯水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水生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9,000元及86,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本票金額新臺幣89,000元之本票原本一件。㈡請分別陳報二張本票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各為何?(提示日是否即為到期日)㈢請敘明欲請求本票二件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各為何?」,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陳報係以LINE向相對人為催告,並未現實提示票據,且未提出票面金額89,000元之本票原本,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