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子莛即周雅禎
相 對 人 周晋弘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阮騰穎即阮明鈞、周子莛即周雅禎、周晋弘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周子莛即周雅禎、周晋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新臺幣139,4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周子莛即周雅禎、周晋弘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阮騰穎即阮明鈞、周子莛即周雅禎、周晋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
期日115年1月1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
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
本件相對人兼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阮騰穎即阮明鈞業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阮騰穎即阮明鈞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