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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石永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即相對人今仍未繳納,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8款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