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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鑫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家祐即徐嘉祐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