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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秀霞  
人                   
相  對  人  富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相  對  人  邱昱睿  


相  對  人  邱昌易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22日
5,639,040元
5,482,26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
無記載

002
114年10月22日
563,760元
548,24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
無記載

003
113年10月11日
1,148,400元
701,80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