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佑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鐿顯
相 對 人 李雅雯
相對人佑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李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2,568,000元,其中新臺幣10,277,7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佑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李雅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佑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進田、李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568,000元,到
期日115年1月3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
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
本件相對人兼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劉進田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提出劉進田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仍未補正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進田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