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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
抗  告  人    鄭雅文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抗告人與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所載抗告狀住所地(即戶籍地),並經該址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