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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承緯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吉  
代  理  人  李欣昌  

相  對  人  青廷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嘉廷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5,600元,其中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5,6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7日之陳報狀中主張兩造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已約定遲延利率條款按年息10%計算利息云云前開有關利率之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自不生任何票據法上效力,僅屬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按票據債務之無因性,即與票據權利人得行使追索權之內容無涉。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其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