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承緯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欣昌
相 對 人 青廷自動化有限公司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75,600元,其中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5,6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7日之
陳報狀中主張
兩造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已約定遲延利率條款
按年息10%計算利息
云云,
惟前開有關利率之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自不生任何票據法上效力,僅屬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按票據債務之無因性,即與票據權利人得行使追索權之內容
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其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